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此據其二人一致述明,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彼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依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告訴人之內容、次數、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危害、財物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