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9年7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零捌參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均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