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6月20日」應更正為「6月16日」;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且被告前已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汽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鑰匙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