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行另補充「不知情之『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前因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情,並考量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