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7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承德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凌晨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獨自飲用約兩大杯三十八度高粱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DPJ—六七八號輕機車外出,上路行駛。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周承德騎乘上開輕機車,在上址康樂街一五一巷二十三號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致為警盤查,而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天冷裸露上半身騎車、站立不穩、濃厚酒味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書面均得採為證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送之回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本於其醫療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康家榮葉佳臻 在本院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周承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腳燙傷,行走需要助行器,不可能騎車上路,當天伊是有喝酒,但發生什麼事伊都不記得,只能確定警員來盤查時,伊站在家門口機車旁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內,獨自飲用約兩大杯三十八度高粱酒,隨後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其上址康樂街住處前,因故遭證人即警員康家榮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二項不合格,亦未通過檢測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而查,證人康家榮到庭證稱:「那是一個T型路口,我從康樂街六十一巷開巡邏車到一五一巷的時候,快到一五一巷時,因為那時是冬天,(發現)被告沒有戴安全帽,赤裸上身騎機車,所以我就去追他,追下來發現被告站不穩,且有酒味,我就給被告酒測」、「被告當時騎機車從一五一巷巷口要回家」、「確認單是被告親簽,確認單上面有記載被告吃精神病的藥,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有做生理平衡測試,當時確實有做檢測表所述的內容,我們要給被告做檢測之前,也會示範一次給他看,被告可以理解我講的話」、「因為六十一巷是一個T字型路口,我有看到被告騎過路口,他沒有戴安全帽,冬天又沒有穿上衣,所以會注意到就去攔他」、「被告當場就有告訴我,他是去頂好買東西」等語(本院一百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四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未戴安全帽,在冬天天冷裸露上半身騎車等異狀引起警員注意,致為警攔查,且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酒味、站立不穩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康家榮係在駕車巡邏途中,偶然目睹被告騎車違規,
發覺有異,始攔查被告,進而發現被告酒後騎車,已如前述,證人康家榮既係在單純服勤公務,顯無誣攀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有無騎車,僅憑通常目視與一般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判別,也難謂證人康家榮有錯認之虞,即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是想去頂好買個東西,結果回程就被警攔查酒測」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是證人康家榮指述其目睹被告騎車等語,應可信實,相較而言,被告先在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騎車,事後乃翻異前詞,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天係因其妻葉佳臻交代,外出熱車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再改稱:當天的事伊都已沒有印象,葉佳臻有無要伊去熱車,伊手上有無鑰匙,伊也都沒有印象了云云,所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遑論被告若真酒醉至無法記憶相關案情,又如何肯認其自己並未騎車上路?再證人葉佳臻到庭證稱:被告當天出門,伊不知道等語(本院一百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也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屬實,是被告所辯:伊並未騎車外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綜觀全案經過,被告先係騎車外出,為警攔查後又先後接
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過程中不僅能明確告知警員其有服用精神病藥物,且在受測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又能先回家換裝,與其妻葉佳臻交談,此經證人康家榮、葉佳臻分別證述在卷(本院一百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在顯示被告縱然酒醉,也未達無法理解、記憶相關案情之程度,其所辯:因酒醉對案情沒有印象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取被告病歷結
果,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件案發前,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燙傷到院就診,於案發後再於十二月十七日回診,依該院回文及相關護理紀錄記載,被告該次係由友人陪同前來,主訴右大腿後方遭排氣管燙傷,曾被建議住院遭拒,爾後經醫囑需住院植皮,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接受植皮,該院並覆稱:被告傷口腿處,應略影響其機車等語,有該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醫仁字第一00三一二五八七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右大腿後方雖有燙傷,然並未達完全無法騎車之程度,此項事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有兩次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其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後態度,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雖犯罪事實欄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在案發當日「凌晨九時許」飲酒,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自當日凌晨零時許起飲酒等語不符,惟此顯係文字誤載,無需撤銷,僅予更正即為已足。被告執前詞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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