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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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東源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先後向伊訂購成衣副料(主牌、洗牌、吊牌),伊並已依約交貨完畢(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仍積欠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50萬8575元(含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50萬8575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常州東昆百丈製衣廠有限公司(中國〈下稱常州東昆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被上訴人與常州東昆公司間?茲論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即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黃慶義 介紹,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貨物之買賣,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予常州東昆公司等情,有卷附商業發票、出口報單、提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李燕枝 、黃慶義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5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商業發票以供上訴人確認訂購貨品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秀鑾,自陳於該商業發票之買主欄(即CUSTOMERCONFIRMATION)署名「陳太太」,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文後,交還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58頁;第71頁)以觀,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豈會無端於買主欄內簽章,並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以示確認貨物數量、品名及價金之理?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出口報單、提單記載買方為常州東昆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常州東昆公司,並於系爭出口報單、提單內填載常州東昆公司為買方等情,業經證人李燕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準此,自難僅憑系爭出口報單、提單記載買方為常州東昆公司,即可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常州東昆公司間。故上訴人以系爭出口報單、提單記載買方為常州東昆公司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常州東昆公司間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萬8575元(含稅)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4日(本件於95年5月3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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