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茹具保人王嘉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王嘉興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茲以受刑人黃靖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黃靖茹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份及報告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