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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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16號原告留家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查詢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2年2月15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原告係將機車停止並將雙腳踩踏於地面,見欄檢員警揮手示意原告離去,原告方緩速騎乘系爭機車從容離開現場,原告離開時,員警亦未呼喊或制止,原告實係遭誤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並未見原告有衝撞攔檢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可見該攔檢站並無遮蔽物,且員警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三角錐以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依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處之人應可輕易判斷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是否應接受攔檢。參諸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數名員警身著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並可見於原告接近時,員警將指揮棒橫放在原告前方,然原告越過員警後停下不到1秒鐘,旋即加速離開,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參,堪認本件路檢站之設置明確,且員警於原告駛進欄檢站前即開始揮動指揮棒,該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當下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員警之因素,原告見狀未確實停下,停留時間復不到1秒旋即離開現場,且觀諸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亦可見,員警在原告離開時,曾對原告大聲呼喊「在幹嘛啊」,是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之情形明顯與採證影片內容存有出入,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㈢、經查:
1、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15日21時至翌(16)日1時依分局規劃地點「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處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且於路中設有三角錐縮減道路、酒駕攔檢指示牌,然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先行減速假意配合後,加速駛離攔檢站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2864號函、112年7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8942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5至66頁),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7至71頁)可參,並有舉發機關執行112年2月15日21時至翌日1時「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復對照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舉發當時「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確實設有酒測實施之臨檢站,且在路中放置有酒測攔檢指示牌,籍此提醒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應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另放置有紅色三角交通錐,將該處行車道路面積縮減,以利員警酒測臨檢之實施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1至83頁、第84頁、第120至121頁):
⑴、檔案「編號一」(擷圖對應本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至81頁上
方照片):於播放時間10秒前,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舉至頭部外側,向其左側揮動,於播放時間11秒,可見一男子(下稱A男,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誤)騎車經過員警但未停車,員警即以指揮棒在A男面部前方短促揮動2至3次,A男頭轉向員警方向並短暫剎停,旋即加速駛離。
⑵、檔案「編號二」(擷圖對應本院卷第84頁照片):於畫面右
下角時間22:52:12,員警在A男騎近身側時對A男大喊:你是不會騎進來嗎?A男轉頭看向員警方向,後畫面可見A男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
⑶、檔案「編號三」(擷圖對應本院卷第81頁下方照片至83頁)
:22:57:43,可見A男騎乘機車駛進受檢站,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員警面向A男,右手持指揮棒,高舉至頭側向其左側揮動,A男騎車逐漸接近該名員警。於22:57:48,A男騎近該名員警右前方仍未停車,員警即手持指揮棒於A男面前揮動,A男即在經過該名員警約一大步之距離後剎停,旋即加速向前駛離,過程中可聽見一旁員警大聲喊:在幹嘛、在幹嘛阿,後員警大喊該機車車牌000-000,惟未見該名男子稍作停留或回頭查看等情。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酒測實施臨檢站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之時,即手持發光之指揮棒向路邊方向揮動示意車輛停車受檢,並在原告騎車接近時對其大喊:「你是不會騎進來嗎?」,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並未依該員警之指示停車,該名員警即以指揮棒在原告面部前方短促揮動2至3次,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卻僅轉頭看向員警方向,並在經過該名員警約一大步之距離後剎停,復旋即加速向前行駛,一旁員警同時大聲呼喊「在幹嘛、在幹嘛阿」,原告仍未稍加停留或查看反而逕自離去,此情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復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未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以其當時行經攔檢站,錯把員警指揮停車看成指示前行,而過程中員警也未強制攔查,並無逃避酒測稽查之犯意等情為辯。惟觀諸原告先於本件向被告提出申訴時,主張當日並未看見執行酒測勤務或停車酒測等告示牌,亦無任何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以致其無法辨識該處是否有執行酒測勤務云云(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件起訴時改稱其已將機車停止後,因見員警揮手示意其離開,方才從容緩速離開云云(新北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前後主張未見一致,已屬可疑。復觀諸前述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你是不會騎進來嗎?」,並以伸出指揮棒在原告面前短促揮動之方式,再度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核此員警之言詞與指揮動作,並非原告所稱為員警揮手示意原告離去之動作。況且,在酒測實施臨檢站內亦有放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再加上員警前述之言詞及動作指揮,衡諸一般駕駛人自可清楚明白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之指揮,而無誤認之可能,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酒測臨檢處所時,非但未先行減速慢行,亦未待確認員警之指揮動作始駛離現場,反而在遇有員警指揮,且一旁員警同時大聲呼喊攔阻之情況下,更加快行車速度離開,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更可證原告當時有駕駛逃避酒測臨檢稽查之故意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於起訴書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被告提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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