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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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原告 劉民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l12年7月1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8月7日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路口為T字路口,前方並無行人穿越道。警方僅以2張照片開罰單闖紅燈,如何證明妨礙行人、車通行,與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7:39:50秒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口紅燈倒數4秒,系爭機車即超越停止線往前騎乘;影片時間07:39:53秒,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口紅燈倒數1秒時,系爭機車即已行駛至路口黃網線處,確已行駛至路口範圍且足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方向安全。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系爭機車於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口,確實於紅燈亮時在號誌未完全變換前即往前騎乘,已足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方向安全,違規屬實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3098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1至97頁):
⑴、【左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39:45-17:39:50,畫面中可
見一身穿黑色上衣,車牌號碼為「MTW-1505」之機車騎士(下稱系爭騎士,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本人)。且路口前方之號誌為紅燈,透過畫面可見,系爭騎士之前輪位於停止線前方。
⑵、17:39:51,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騎士起步向前行駛,可見其後輪之位置於停止線上。
⑶、17:39:52-17:39:55系爭騎士持續向前行駛,前方路口號誌仍
為紅燈,系爭騎士超越停止線,行駛至網狀線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上開路口之圓形紅燈亮起,起步向前並行駛至路口中央之網狀線上,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與原告所主張僅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且,原告不僅超越停止線,並逕自行駛至該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而與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標誌相違,亦已足以影響其他方向用路人、車之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l12年7月19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