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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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原告 林宛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3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3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另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3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發現,並當場尾隨攔停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2日前。原告嗣於112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原告係自聯邦銀行辦完事後騎車,並無舉發員警目視認定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並未在該違規路口即攔停,而係遲至原告數百公尺後才攔停原告開單,原告不服員警僅憑對向紅綠燈號誌之推斷即開罰,且依照檢附之影像檔案,亦無從辨識行為人及違規車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安和路2段、和平東路3段路口紅燈時相,未依規定停等仍逕自闖越路口紅燈時相,當場尾隨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法律權益,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依法攔停舉發尚無違。且考量交通違規常發生於剎那間,舉發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故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57至59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安和路2段、和平東路3段路口紅燈時相,未依規定停等仍逕自闖越路口紅燈時相,當場尾隨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法律權益,經使用行動載具核對駕駛個資及車輛資料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依法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0677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9至121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闖紅燈1」,播放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38,員警行向車輛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如圖一所示為紅燈。後員警行向車輛號誌轉黃燈、紅燈,00:00:44,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如圖二所示轉為綠燈。00:00:51,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仍為綠燈,可見一機車在銀行前方由右至左移往該路口待轉區(如圖三左方圈處),員警遂騎乘機車追上原告攔停,並向原告說明該路口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已經變綠燈了,你的行向不可能是綠燈。原告解釋是停在人行道繳錢所以才轉過來這裡,00:02:28原告稱「因為我要待轉阿,所以就會當然會先騎過來這一邊」。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00:00:44至00:00:51,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為綠燈,是於該時段為南北向行人通行,東西向車輛自不得行走,然期間卻可見一機車在銀行前方由右至左移往該路口待轉區(參本院卷第121頁照片藍圈處),是該機車係於其行車方向為紅燈時相時,沿和平東路3段行駛至與安和路2段交岔口處之待轉區,已該當闖紅燈無誤,舉發員警見狀遂騎乘機車追上攔停,原告於當場解釋其係停在人行道繳錢,因為要待轉所以先騎過來等情,並有Google街景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063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15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詢問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潘耀邦 目睹原告違規及攔停之經過,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此情應堪採認。是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12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是就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僅由員警目視、僅憑對向紅綠燈號誌之推斷即舉發云云,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確認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復有前揭該路口號誌之時制運作情形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其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而就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情形後,遂騎車上前尾隨攔停,攔停後即見原告當場向員警解釋「因為我要待轉阿,所以就會當然會先騎過來這一邊」等語,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目睹並舉發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人確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潘耀邦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而本院審認就本件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被告未即時提出相關採證資料,未能確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而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即證人潘耀邦到庭作證,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潘耀邦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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