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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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90號原告 張忠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l09年l0月7日l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71巷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擦撞路邊水泥柱已生危害遂上前攔查,惟原告未及時停車反加速離開現場,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355號前始為警攔停,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渾身酒味,遂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前。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被告乃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本件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不服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想撤銷吊扣駕照,應可以重新考照即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盤查,及後續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合乎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法。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應可以重新考照即可等語,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駕照既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恐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原告因另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105頁、第12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7日0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71巷口擦撞路邊水泥柱,已生危害遂上前攔查,惟該車經警方鳴笛廣播喝令停車仍不依規定停車反加速逃離現場,嗣於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355號前為警攔下,發現駕駛即原告渾身酒味,依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並依法舉發等情,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3107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就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應可以重新考照即可等語置辯,惟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2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該規範意旨應係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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