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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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17號原告 洪振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2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0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6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倒車時,不慎撞擊該工廠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DA9A72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前,並於112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為大車,因後退沒有注意而碰撞系爭鐵捲門,現場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撞到門,我說沒關係修理好就好,已請師傅修好鐵門,也與對方和解,我有負責任不能說我肇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知悉發生碰撞,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被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為不同之責任,且其目的本為不同,民事責任為處理私人間之權利問題,而行政管制責任則為公權力單位對於人民所應遵守義務之違反而為之管制,本質上有所不同,不能以駕駛人業已和解其民事責任已處理完畢,即認定駕駛人毋庸對其違反國家公權力管制行為而解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34971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案工廠警衛 周進財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工廠警衛室內看到一台車撞到公司的大門鐵門,碰撞聲音很大,對方卻沒下車就離去了等語;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案工廠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係自工廠內朝外牆拍攝,06:32:49秒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2段147巷行駛;06:32:55至06:33:01秒許,系爭曳引車行經畫面右下方之系爭鐵捲門;06:33:02秒許,系爭曳引車車身消失於畫面,然地面仍見車尾之陰影向前移動,並系爭曳引車之警示音;於06:33:07秒許見系爭曳引車車尾之陰影停止前移,復於06:33:08秒許聽見劇烈碰撞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而上開監視器距系爭鐵捲門至少有1至2部系爭曳引車之車長長度,亦有上開擷取照片可稽,該監視器尚可錄得系爭曳引車碰撞鐵捲門之劇烈聲響,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甚鉅、產生之聲響甚大,又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毫不知悉發生擦撞之事,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信。復依系爭曳引車撞擊系爭鐵捲門之力道、聲響,原告當可知悉該鐵捲門因受系爭曳引車碰撞而受損,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縱原告事後已支付修繕費用並與本件工廠和解,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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