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23號聲明人 邱秀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國正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光臨陳淑君陳威程陳光陽陳聖陳宏志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邱秀霞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當然法定繼承人,另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國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國正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陳國正之子女陳光陽、陳光臨、陳聖、陳宏志,被繼承人陳國正之孫子女即陳光臨之子女陳淑君、陳威程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觀聲明人邱秀霞雖曾為被繼承人陳國正之配偶,然其與被繼承人已於96年1月23日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人邱秀霞既與被繼承人離婚,已非其配偶,自非被繼承人陳國正之法定繼承人,其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