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5日(起訴狀誤載95年7月31日)結婚,並約定雙方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亦至臺灣地區與原告一起生活。詎被告於95年10月31日起,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6年11月14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於95年10月31日起,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許淳惠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只相處兩個月,因為被告要錢原告沒有給她,被告就離開沒有再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惠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