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賭博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壹副│├──┼─────────┼───────┤│2│牌尺│肆支│├──┼─────────┼───────┤│3│骰子│叁顆│├──┼─────────┼───────┤│4│搬風骰子│壹顆│├──┼─────────┼───────┤│5│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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