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于彬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王繹麟 之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