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林麗雲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湖小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100年6月17日提出上訴,惟僅表示提起上訴之意思,並未於上訴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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