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寬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寬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寬亮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偽證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