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藍元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寶
黃玉嬌 徐玉琴 黃玉珠 徐正宗 徐金榮 徐慧霓 徐敬詞 戴蓉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陳湘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 徐雲招 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日後不受土地法規限制時再移轉登記,嗣徐雲招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徐敬詞、黃玉珠(下合稱黃金寶5人)、徐金榮、徐正宗、徐慧霓(下合稱徐金榮3人,與黃金寶5人合稱黃金寶8人)辦理繼承登記,惟黃金寶5人分別將原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蓉美(下稱戴蓉美,與黃金寶8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又戴蓉美與黃金寶5人間之買賣移轉行為已損害其債權,自應塗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戴蓉美與黃金寶5人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及徐金榮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㈡、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金寶5人返還土地所有權,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經本院判決徐金榮3人應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請求塗銷及移轉戴蓉美與黃金寶5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7分之5)之交易價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8萬4142元(計算式:5400元×(109+198)×5/7=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堪認本件上訴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㈢、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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