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國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被告?國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峰係華碩聯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營小貨車右前車身擦撞未沿設在上開龍江路356巷口行人穿越道行走(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 陳銀杏 ,致陳銀杏倒地,受有雙手部、左肘、左膝等處挫傷、上唇前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然被告肇事後,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肇事逃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員警騎機車在後,鳴笛示警,?國峰隨即停車而查獲。
二、案經陳銀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國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駛上開營小貨車於上│││中供述│開時地擦撞告訴人陳銀杏之││││事實。│├──┼───────────┼────────────┤│2│告訴人陳銀杏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況過失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5張、蒐││││證錄影光碟(含擷取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含擷取照片5張)等││├──┼───────────┼────────────┤│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受有雙手部、左肘、│││庚紀念醫院診字第120160│左膝等處挫傷、上唇前撕裂│││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之│││紙、告訴人受傷狀況之照│事實。│││片12張││└──┴───────────┴────────────┘
二、核被告?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