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 王愛英 被告 陳嘉宏
張鈞皓 江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王愛英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嘉宏、張鈞皓、江宗翰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自始不存在或業經終結,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陳嘉宏前因夥同案外人 王彥程 、 徐嘉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陳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員」、「張警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王愛英申設之銀行帳戶涉嫌供犯罪集團使用,要求王愛英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否則將遭拘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陳嘉宏依王彥程、徐嘉鴻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向原告誆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辦人員,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2萬元予陳嘉宏,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嘉宏上訴後,業於105年1月29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陳嘉宏提出之「刑事聲請放棄上訴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80-81頁)。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脫離本院繫屬後,始於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二)又被告張鈞皓、江宗翰並未參與被告陳嘉宏與案外人王彥程、徐嘉鴻等人上開犯行,均非向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23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6-22頁)。則原告對被告張鈞皓、江宗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