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靜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滕靜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7-11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由該店店員 黃文倩 所管領之CATCH巧克力3條、波蜜果菜汁1瓶(市價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包包內,經過結帳櫃檯時僅拿出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嗣經該店店員黃文倩、店長 申國平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申國平)。
二、案經申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滕靜璇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06年3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5日有至本案超商,但伊沒有偷竊云云。惟關於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國平、證人黃文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商品之價值低微,且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卷附物品發還領據),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公設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