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證據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 林武玄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玄於民國106年2月2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其所任職之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保力達B後,仍於同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武玄業 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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