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賢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60號│第45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9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9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5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622號│第1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