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11號被告林意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翔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晚間1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基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上麥帥一橋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右轉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吳智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而與林意翔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智勤受有右肩挫傷、左胸挫傷、右側臂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智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意翔之供述│坦承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智勤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林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有所出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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