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結婚,兩造自六十五年分居迄今,已二
十幾年未曾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前未發生爭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搬至目前住居所,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兩造婚姻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瞿興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已二十幾年未同房,原告是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才搬到現誰的住居所
,兩造以前常常吵架,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很生氣,兩造就自然分房迄今,長期以來雖同住於一屋簷下,但未同房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於戶籍地址,訊問證人 瞿丕德瞿萬珍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以及兩造自六十五年間分居迄今,未曾同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瞿丕德、瞿萬珍分別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自六十五年間起分居迄今,已二十餘年,彼此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足認兩造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再者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原告懷疑伊有外遇,伊聽了很生氣,兩造就自然分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窺知兩造於未發生嚴重爭執情況下,竟分居生活近三十年,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謀求復合改善之機會,亦無爭取維繫兩造婚姻之具體行動,是縱認被告前開陳稱內容屬實,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乙節,亦僅係促使兩造分居之起因,然兩造對於彼此長期分居之事實,均應負相同之責任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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