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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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漁業法、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月十六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向 陳志建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擔保其對陳志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並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且在借款未償還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租,甲○○隨即於同日向陳志建借得五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陳志建借得一萬元,約定三個月內清償,每月利息五千四百元。詎甲○○僅支付上開貸款利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遷移,致陳志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陳志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遷移,又依卷附附登記申請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付款任何貸款利息,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向陳志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於繳納貸款利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