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張美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出資向訴外人 張泉 購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貞即原告長子名下,嗣因張○貞於102年間罹患口腔癌,乃與兩造協議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並於102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上情有訴外人張○茹、張○蓮、張○月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及其配偶張○友與張○貞於9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資金來源為上開3人經營養豬業之所得,此有張○友名下興旺畜牧場之登記證書可佐,且原告與張○友之出資,係為張○貞置產而購買系爭土地,非為自己所有而購買,故系爭土地於張○貞贈與被告前,確為張○貞單獨所有,張○貞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張○貞嗣於10
2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此有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規費、稅款收據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是被告與張○貞間確有贈與之實,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貞名下,嗣再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固提出張○茹、張○蓮、張○月之聲明書,惟上開聲明書內容偏頗,並非事實,應不足採,原告仍應就其與張○貞及被告間「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土地於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前,係登記於張○貞名下,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事項具絕對效力,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縱原告與張○貞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具債權效力,且僅及於原告與張○貞間,而不及於被告,原告以其與張○貞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張○貞名下,嗣於102年12月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或由原告、張○友、張○貞
三人共同出資,而原告、張○友再轉贈予張○貞,張○貞再轉贈予被告?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或由原告、張○友、張○貞
三人共同出資,而原告、張○友再轉贈予張○貞,張○貞再轉贈予被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云云,然原告與其妻張○
友同居共財,其妻張○友自嫁入原告後,並以張○友之父所贈少量豬隻作為事業基礎,從事養豬事業,此為證人張○友所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4-96頁),至證人即原告之女張○月於本院證稱養豬事業為原告所有,張○貞及張○友僅屬幫忙之性質云云(見院卷第97-99頁),然證人張○月為原告之女,屬原告家產之得利者,被告之家產分配競爭者,立場已然偏頗,證述關於張○友之家庭貢獻程度,有所避重就輕,非全然可信。再以,原告若無張○友之全心全力幫助,如何能兼顧其在小港機場之正職及飼養程序繁雜、細瑣之養豬事業,堪信張○友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惟未能提出具體完整出資之證據以證明,尚難僅以證人張○月之證述及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推論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再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張○友二人婚後所購買(張○友均為29年次,張○貞為58年次,系爭土地為90年3月所買),原告復未能舉證為婚後單獨出資,依前揭規定,應認定為原告與張○友之婚後共同財產,而據證人張○友證稱,張○貞為眾子女中之獨子,按照傳統農家「傳子不傳女」之觀念,原告與張○友協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貞乙情(見院卷第100頁),亦難謂與常情相違,復原告未能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舉證,應以證人張○友所證上情應較為可採,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張○友協議贈與張○貞無疑。否則,何以其母張○友見被告侵吞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176號之訴訟),非但未聯合原告將系爭土地奪回,或斥責被告,反而一再堅稱系爭土地已贈與張○貞,張○貞再借名登記予被告。
⒊102年12月間張○貞已罹癌,原告當時亦已退休,不再受限
於其所稱公務員身分,名下不得登記有不動產之限制,何以當時原告不索性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徒增困擾,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所有權之支配權限已然有疑。張○貞於取得系爭土地後,102年12月間因罹患口腔癌後,因恐時日無多,便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待張○貞之幼子成年後,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該幼子乙情,此有證人張○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5頁),又張○貞確係罹癌去世,其子尚幼,其妻為外籍配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友所述上情相符,堪信張○貞與被告確係存在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俟張○貞之子成年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無訛。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張○友共同協議,贈與給張○貞,張○貞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張○貞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再登記予被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張○友贈與張○貞,張○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張○貞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據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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