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
7年7月5日、107年7月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4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文延因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
107年初,再犯後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強制罪,本院審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念及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前案因一時年輕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因認受刑人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前案甫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竟於前案判決確定甫滿1年之緩刑期間內(107年7月初),故意再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策勵其自新之用心;且受刑人前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後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所犯法條不同,惟均屬刑法第32章詐欺等罪章之罪,且皆涉及詐欺集團利用不同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兩案犯罪情節相類,前後案分別於104年10月間、107年7月初(同年月5、6日之前)犯之,兩案犯罪時間相距未到3年,後案離前案緩刑確定時間,僅1年左右即再犯,而後案有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合計35萬元)損失,因受刑人於後案否認犯罪,故無法查悉其再犯之原因,然此類犯罪對詐欺集團案件之追訴及審判影響甚為深遠,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一再發生,使負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難以調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導致詐欺集團猖獗,甚至演變為跨國犯罪,是受刑人再犯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亦非偶發性犯罪,顯難因緩刑之宣告策使其改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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