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吉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茂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茂吉與 黃勢 竣為同事,李茂吉因聽聞 黃勢竣 在背後講伊壞話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南路華航修護廠大門警衛室前路旁,見黃勢竣駕駛車輛正準備下班離去,竟於與黃勢竣理論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後置物箱拿出鋁棒揮舞逼近黃勢竣,作勢對黃勢竣不利,並以台語向黃勢竣恫嚇稱「下來阿」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黃勢竣,使黃勢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於上開過程中,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之前揭路旁,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粗鄙言語辱罵黃勢竣,足以貶損黃勢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勢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勢竣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秦麗靜 、 李健華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與黃勢竣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有從車上拿出鋁棒」之情節相一致,並有偵查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勢竣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結果,確認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確實有拿出鋁棒揮舞並逼近黃勢竣,作勢欲對黃勢竣為不利行為,並以台語向黃勢竣恫稱「下來阿」,且於過程中亦確實曾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來辱罵黃勢竣,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查台語「幹你娘機掰」一辭,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以此一辭句漫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南路華航修護廠大門警衛室前路旁,公然以粗鄙輕侮之台語「幹你娘機掰」一辭辱罵黃勢竣,自足以使黃勢竣難堪,而貶損黃勢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又被告拿鋁棒揮舞逼近黃勢竣,並以台語向黃勢竣恫稱「下來阿」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該等行為應係加惡害於黃勢竣生命、身體之通知,並均足使人生畏怖心,且告訴人黃勢竣亦證稱「看到被告拿鋁棒作勢要打我,導致我心生畏懼,我不敢下車。」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為,自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茂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口角理論之際,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適當,而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之證據不足,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前揭二所列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另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爭執,提起本件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案發時擔任保全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原為同事,因細故糾紛即揮舞鋁棒恐嚇被害人,並公然出言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不安及人格尊嚴受損;犯後最終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審酌該球棒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