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涵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涵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9萬5050元」;證據補充「被告邱涵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致告訴人 林穎瑞林信明郭帛娥林雅甄 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其雖與告訴人林穎瑞、林信明、郭帛娥成立調解,及允諾賠償告訴人林雅甄,然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及允諾內容賠償上揭告訴人,業如前述,是難謂被告具有悔過、彌損之誠,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㈠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所用,惟均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失效用,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與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意在掃除犯罪、避免持以再犯目的之達成無異,。再該存摺、金融卡既無效用,價額當必趨「零」,即便加以追徵,因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幾近無感,是若此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實
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考)。
㈢據上,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
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受騙之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受害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㈣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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