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父女關係,伊前向訴外人 張泉 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同年12月4日、90年4月11日,自伊所有小港機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共計6,200,000元,以支付價金。惟礙於伊係公務員,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長子 張煌貞 名下。嗣張煌貞於102年間罹患口腔癌,恐不久人世,伊原欲借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 張金蓮 名義登記,惟遭張金蓮拒絕,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改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102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伊保管。嗣經伊多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仍不返還系爭土地,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單獨出資,而係上訴人、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黃友 及張煌貞,於90年間共同以經營興旺畜牧場養豬事業之所得,共同出資,並由上訴人贈與張煌貞,是上訴人與張煌貞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伊於102年12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張煌貞借名登記予伊,並非上訴人所借名登記。退步言,縱上訴人與張煌貞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此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之張煌貞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權處分,不因伊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張煌貞名下,嗣於102年12月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或由上訴人、張黃友、張煌貞
3人共同出資購買?張煌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受贈取得所有權?或僅為登記名義人?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或由上訴人、張黃友、張煌貞
3人共同出資購買?張煌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受贈取得所有權?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其單獨出資,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固有參與興旺畜牧場之養豬事業,然該畜牧場係登記在張黃友名下,且上訴人退休前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國際航空站),上班時間固定,不可能獨自一人兼營養豬業,實際上養豬業係由上訴人、張黃友及張煌貞共同經營,且獲利均匯入上訴人名下系爭農會帳戶,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係上訴人、張黃友及張煌貞共同以養豬事業之獲利出資等語,並提出興旺畜牧場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6頁)。經查:⑴上訴人前以總價8,690,300元,向原所有權人張泉購得系爭
土地,並於90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張煌貞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7頁反面至第40頁),復經證人即張泉之胞兄 張振川 到庭證稱:上訴人係伊之叔叔,系爭土地原係伊父親所有,伊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均同意登記於胞弟張泉名下,嗣因家中積欠農會債務,始詢問上訴人願否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以數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則係上訴人叫伊前往上訴人家中收取,上訴人先拿現金給伊去還農會欠款,其餘價金分數次亦以現金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付款日期及條件等買賣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一人與張振川接洽議定,買賣價金亦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再佐以上訴人先後於89年5月12日、同年12月4日、90年4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款3,000,
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共計6,200,000元,且上訴人於89年間11月退休,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07,
365元等情,亦有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833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0至62頁反面、原審鳳司調卷第15頁及21頁),堪認上訴人具備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資力。況依張黃友所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行登記給張煌貞,登記前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登記事宜也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張黃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於事前交易條件之洽談、事中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事後登記名義人等事務,均無置喙餘地,全憑上訴人一人自主決定,已難認張黃友有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⑵又 張黃友固 證稱:上訴人不會養豬,都是伊在養云云(見原
審重訴卷第97頁),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與張黃友之女 張美月 、張金蓮所證:上訴人利用凌晨載餿水養豬,利用中午休時間再載一趟餿水,下班時再用來養豬,販售豬隻也是上訴人與買家聯絡,張黃友僅係偶而幫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迥不相同,再參酌 張黃友證 稱:要賣豬時是上訴人叫車來載,而養豬的飼料錢都是賣豬所得,錢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處理,養豬的錢都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足見豬隻平日之餵養、養成後之出售及出售所得之歸屬,主要均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始為養豬事業經營、決策之人。況張黃友並無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黃友縱有參與養豬事業之經營,且對於獲利亦有貢獻,惟此僅屬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是否部分來自張黃友而已,並非謂張黃友就系爭土地為共同買受人。
⑶另張煌貞係於102年間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間死亡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鳳司調卷第3頁、原審重訴卷第115頁反面),並有張煌貞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可認定。而證人張黃友到庭證稱:張煌貞在世時,剛開始在台塑工作,係過世前
4至6年開始養豬,後來生病就沒有養豬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反面),則依張黃友前開證述,張煌貞最早係於97年間(即103年10月間死亡前6年)始參與養豬。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3月13日即購入移轉登記至張煌貞名下,業如前述,張煌貞自不可能以97年後參與養豬之所得,做為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是被上訴人辯稱:張煌貞以經營養豬事業所得出資云云,洵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土地應係由上訴人單獨購買,非與張黃友、張煌貞共同購買,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用張煌貞名義登記,伊仍為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張煌貞,始登記張煌貞為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89年間11月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607,365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憑(見原審鳳司調卷第15頁、21頁),且上訴人自承購地資金之一部分為其退休金,系爭土地係在退休後購入等語(見原審鳳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90年3月間,已自高雄國際航空站退休,未再任職於政府機關,則上訴人辯稱:伊因任職於政府機關始借用張煌貞名義登記云云,難予採信。又張黃友證稱: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不是伊處理的,上訴人事前未與伊討論,即自行將土地登記給張煌貞。是登記完回來之後,伊有問土地登記給誰,上訴人說土地登記給張煌貞,還說女兒很多個,兒子只有一個,不登記給他要登記給誰,而且女兒都可以分財產了,如果直接登記給張煌貞,女兒就沒辦法分財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張煌貞,就是要贈與給張煌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也是認為他(張煌貞)是我的獨子,我死後不用再辦理繼承登記,不用再麻煩一次,當時確實是要送給我兒子沒有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煌貞,始登記張煌貞為所有權人,並非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上訴人之女 張玉茹 證稱:張煌貞後來喜歡喝酒,酒後失態時,曾跟伊講說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給他,他還嫌不夠,還說有人要搶他的財產。當時張煌貞意思是說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不知道何時可以要回來,伊還安慰他說,姊妹不會侵占他的土地,先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無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張煌貞係受上訴人之贈與,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登記,否則張煌貞豈可能認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財產,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擔心日後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用張煌貞名義登記,並非贈與張煌貞云云,尚非可信。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女張玉茹、張美月、張金蓮3人出具之聲明
書,資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張煌貞名下之佐證,然前揭聲明書就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僅記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也是父親張文益(即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購得,並登記於大哥張煌貞名下」等語(見原審鳳司調卷第22至23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張煌貞名下究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贈與法律關係,已難憑此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張玉茹、張美月、張金蓮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張煌貞,伊不在場(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張煌貞名下,伊是聽上訴人講的(見原審重訴卷第98頁)、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煌貞名下,伊是聽父母親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張玉茹、張美月、張金蓮就系爭土地是否借用張煌貞名義登記或係贈與張煌貞,均非親自見聞,益徵前揭聲明書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於90年3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張煌貞,而以張煌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張煌貞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嗣張煌貞之子成年後,始返還登記予張煌貞之子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贈與張煌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102年間,張煌貞間罹患口腔癌,其即與上訴人商議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伊名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張煌貞係何原因過世,上訴人明確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上訴人既不知張煌貞因罹患口腔癌逝世,其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張煌貞生病後,系爭土地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宜均由張黃友處理,上訴人忙於工作並無處理土地登記之事,張黃友先找張金蓮借名登記,經其拒絕,始再找被上訴人登記等情,業據張玉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酌張黃友證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張煌貞名下,後來張煌貞生病,他知道他可能不久人世,張煌貞說想要把土地登記給張金蓮,張金蓮說要如果土地贈與給她願意,如果只是借名登記她不要,後來張煌貞才又勸說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本來不願意,後來伊也去勸說,跟她講說土地就先登記在她名下,等張煌貞的小孩滿18歲再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是以,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務,既均由張黃友處理,則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緣由所為證述,自較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張煌貞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尚屬可採。
⑵綜上,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煌貞,即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受張煌貞所託,被上訴人與張煌貞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業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