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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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羅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5
,635元(含本金49,916元)未清償。
㈡被告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
11月29日止,尚欠款53,756元(含本金49,691元)迄未清償。
㈢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