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2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皮帶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奕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日1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奕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開山刀、皮帶刀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皮帶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奕文所有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