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翁永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2,715元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可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18萬元為限度,依據本
契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
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4日
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生效日起
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期
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惟如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3,324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172,71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而中華商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伊,經伊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剪報資料1份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提
出爭執,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