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徐嘉進
       洪鈺雰
被 上訴人  陳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
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
人上訴狀中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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