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2號
原告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且被告曾於111年間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幸福美滿,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多不願與原告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與原告有較緊密情感依附,被告則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現僅係5歲幼兒,正需要母親照顧,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能維持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被告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女子所簽之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1至9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5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多次向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113年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復與他人為性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既未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原告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又原告在親職時間、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就原告所述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作息、學習及健康狀況皆屬穩定,惟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則以:本會透過電話、簡訊及投遞訪視未遇單聯繫被告,被告皆未接聽電話或主動來電本會,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談,故以回覆單函覆本院乙節,亦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3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2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所附回覆單在卷可參。
3.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及未成年子女向社工表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經社工接洽訪視無果,於本案審理中既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何答辯,堪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極為深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為4歲,再衡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等語,又原告財產總額為4萬0720元,111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5萬1076元、36萬5499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1輛,無不動產或投資,財產總額0元,111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2000元、38萬3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萬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
4.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元)。
5.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