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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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李壽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雖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
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
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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