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焜榮
被   告  張水泉
       張水黨
       張江海
       張清良
       張金良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水金
被   告  張明圳
       張得桂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張明芳
理人
被   告  張正男
       李石金
       李石玉
       李東成
       蕭淑朱
       李淑華
       楊育煌
       楊育權
       楊麗玟
       李勇良
       李佳芳
兼上列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通立
(上十一人為 張友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當事人欄「張水泉、張水黨、張江海
、張清良、張金良漏未記載原、被告之稱謂」,應更正「均貫以
被告之稱謂」、㈡主文欄第二行「被繼承人 楊友 」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繼承人張友」、㈢主文欄第十行編號D部分,漏未記
載面積,均應更正為「編號D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㈣得心證
理由欄㈡第六行「張友已於大正3年3月11日死亡」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張友已於大正3年11月30日死亡」、㈤附表2編號⑧
張友之 繼承人 李石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友之繼承人李
石玉」,另附表2編號⑧張友之繼承人漏列「李通立、楊育煌」
,均應增列「李通立、楊育煌為張友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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