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組李橋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又被告一行為,恐嚇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