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陳柏裕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述時點係在全家超商買飲料,買完即在超商休息區喝冷飲,警員一進入超商表明身分後即要對我進行酒測,我當然拒測,此有全家超商店員可作證。且我是走進超商,不是跑進去,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勸導、警告三次均未配合警方酒測,並有逃逸之情(全程錄影音)」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表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員警在道路上攔查請予配合酒測時,先以消極藉故逃脫之方式規避,待警追至現場時,又堅稱未有飲酒與騎乘機車而拒絕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段騎乘機車由五福二路往民權一路南向北,因其未依規定二段左轉騎至快車道,警員發現後就向前將原告攔停下來,當時警員聞到原告全身酒味,欲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一聽要酒測就說自己尿急要先到旁邊巷子小解尿,並說尿完就會接受酒測,可是待警員轉頭過去發現原告尿完就跑走了,留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原處,警員就先騎機車在周圍查看原告是否尚在附近,後來就發現原告未穿鞋子在五福二路與金門街口的全家超商內,警員上前告知原告請求配合酒測,原告當時說他沒有騎車,他一切不知情,在雙方僵持之下原告又跑到惠安街,警員又向前告知酒測,但原告又跑到全家超商外面的椅子上抽煙,警員警告他要接受警方之酒測,原告仍堅持沒有騎車對一切事情均不知情,警員就告知要告發拒絕酒測並扣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謝鎮宇 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所辯當時未行車云云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共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