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代理人 林芳君 相對人 蘇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8月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呂離武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7日起至117年8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呂離武於87年9月2日向原債權人借用3,0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2月11日雲院恭非信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0年2月15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口湖││523-5│田│7918│3000分之1635│蘇幼持分1635/3000││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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