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000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預納五六0元,支出六七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七二元│前已通知補郵一一二元,惟並未補郵,應││││補郵一一二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七0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應補郵三四元。│├────────┼────────────┼──────────────────┤│合計│五0八四三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