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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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馨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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