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 律師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移除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以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