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巿忠孝路東向西行駛,當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三九號自小客車,欲由忠孝路一五二巷駛出至忠孝路,兩方車輛在一五二巷口幾乎相撞而緊急煞車,因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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