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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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約定利息依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給付,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本金則全數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起訴聲明中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原請求自同年十月三日起算);及擴張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算(原請求自同年五月二日起算),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不經被告同意,逕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約定利息依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給付,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本金則全數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利息變動證明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變動證明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