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肆把、手套壹支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12四凌晨1時許,利用自備螺絲4把及手套1支攀爬上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桃39線樹玉幹66支2號電線桿,繼而以自備之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把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家戶用電電線剪斷,以此方法竊取電線1批,並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嗣為途經該處之桃園縣觀音鄉巡守隊隊員 許更生 發覺前開電線懸空垂落地面,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
4把、手套1支及油壓剪1把而不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許更生及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證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且有前開螺絲4把、手套1支及油壓剪1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油壓剪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家戶用電電線剪斷後,台灣電力公司即無法提供正常家戶用電,且需花費人力時間修復,顯係危害居住於該鄰近地區之民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4把、手套1支及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