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即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並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及67年臺上字第760號著為判例。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仲諒 ,然 辜仲諒業 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辭去上訴人董事長一職,又上訴人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並自同日起接任,此有上訴人第12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按(95年8月15日上訴狀之附件一)。上訴人雖尚未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