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駕駛自小貨車自營種苗買賣,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山田農藥行所有),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鄉○○路○○○號對面之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狀況良好,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行人 楊鳳庭 由東往西(由公園至對面早餐店)違規徒步穿越北龍路,丙○○見狀閃煞不及,致於上開地點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正面撞及楊鳳庭,楊鳳庭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等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丙○○於事故現場等候,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及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張可資佐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楊鳳庭係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骨折、腹部鈍
傷合併內出血等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嗣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車損情形勘驗結果;⑴車前保險桿有接觸過灰塵擦去痕跡;⑵前左引擎蓋有凹損,前擋風玻璃破損,破損處有死者毛髮;⑶車身左側、右側、後側無異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核與勘驗車輛照片四張、現場車損照片編號第四、五、六張所示內容相符。另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坦承:被害人頭部撞到伊的擋風玻璃,身體撞到保險桿及車頭前方,死者躺在內側快車道上等語(相卷第三四頁參照),與上開相驗、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照片內容核屬相符,顯見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行於上開地點,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正面撞及楊鳳庭,楊鳳庭因此受有上開多處創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均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路面狀況良好,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內側快車道直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部分過失已明,並經被告坦承在案;另事故道路現場為雙向各二個快車道,在桃園縣龍潭鄉往大溪方向之北龍路內側快車道上,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現場照片編號第一、二、三、九、十張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楊鳳庭違規擅自穿越、進入該內側快車道內,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其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且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言,即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菜市場做早市,販賣植物種苗種子,早上四點多起來後,須去種苗園將菜苗包裝,即經常往返苗栗縣竹南鎮批發種苗,以車載至市場販售,當天是陰天,沒有把菜苗從車上卸下等語(偵卷第十、三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是被告雖以販售種苗為其主要業務,惟其須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送,往來於苗園與市場間,是駕車亦為其所不可或缺之附隨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此,其本件顯係業務上之過失。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交通小隊警員甲○○自首,已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被告當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雖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高,犯罪後即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自首,事後並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生前為榮民身分,家屬在大陸地區),親赴致祭,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喪禮增加項目表、訃聞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橫越內側快車道亦有過失,暨其犯罪時之手段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良好,並為死者作必要之善後處理,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